【推荐】中国早期保险法律的创制与解析最早在中国设立保险公司的国家
前言
保险法律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了保护和安全感,同时也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做出了贡献。然而,保险法律的创制和发展并非一蹴而就,各国都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过程。
我们将聚焦于中国早期保险法律的创制与解析,旨在深入探讨中国在保险法律领域的发展历程,以及对现代保险制度的影响。对于我们的研究将有助于推动中国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并为全球保险行业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保险法律的创制与简析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存在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换言之,我们需要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最小化交易成本,使资源配置更加有效率。无论法律规范是否存在、是否超前或滞后,都会对相关行业的发展产生促进或延缓的影响。
作为一个后发现代化国家的近现代中国,我们应充分发挥后发优势,预见保险市场发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障碍,借鉴并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在保险法律方面的经验,制定相应的保险法规政策,以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保险公法(如保险事业监督法和社会保险法)和保险私法(如营利保险法和相互保险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政府根据管理保险事业而制定的法律,有时也被称为《
保险业法》
。
而保险私法则是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契约关系的法律,通常简称为
《保险法》
。通常情况下,保险立法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以专门立法为主,二是以自律规则为主,三是以商法为基础。
早期中国的保险立法包含了独立的保险法律法规,但大部分保险法规是包含在海船法、商法等其他法律中的。1903年,中国出现了第一部独立的商法《钦定大清商律》,其中包括了《商人通律》和《公司律》两部分。
《商人通律》
规定了商业中包括保险业的内容,而
《公司律》
则对保险公司的设立做出了规定。
《钦定大清商律》
是中国近代最早的保险立法,该法律从颁布到1914年都一直有效。
这部分早期的保险立法对于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主要包含在其他法律中,而非独立的保险法律。随着时代的变迁,中国保险业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自己的保险法律体系,以适应保险业务的复杂性和变化。
在1908年,清政府聘请了日本保险界和法学界的权威人士、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协助起草商法等相关法律条文。经过一年的努力,他们于1909年完成了《海船法草案》。这部草案主要采用了日本法律,并兼采德国法律,内容非常详细。它是我国第二部带有保险内容的法律。
《海船法草案》
共分为六编,包括263条法律条文。从第三编开始,这些条文直接或间接涉及保险内容。第三编是关于海船契约的,包括"运送物品契约"、"运送旅客契约"和"保险契约"三个章节。第四编是关于海损的,包括"共同海损"和"海船的冲突"两个章节。第五编是关于海难救助的。第六编是关于海船债权的担保。
1910年,中国颁布了第一部专门的保险法规,名为
《保险业章程草案》
,由修订法律馆草拟并颁布。尽管从名称上看,这个草案似乎是一部保险事业监督法,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它是将保险业监督法和保险私法合并为一部法律。
该草案共分为七章,包括105条法律条文,分别是
"总则"、"股份公司"、"相互公会"、"物产保险"、"生命保险"、"罚则"和"附则"。
"总则"、"股份公司"、"相互公会"、"罚则"以及"附则"是属于保险业监督法的部分;而"物产保险"和"生命保险"则是对投保的具体问题进行规定的保险私法部分。
"物产保险"这一章共有31条法律条文,首先明确了物产保险的概念,即"凡投保者指定所有物件,向保险者订立契约、缴纳保费,遇有不测之损害由保险者承担赔偿责任,是为物产保险"。
该章涉及的险种包括火险、水路运送保险、陆路运送保险、生物保险、以及涉及特别契约和特别保险费的战争险、盗窃险、雷电险、爆炸险等。其余的条文对保险利益、重复保险、保险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粗略的规定。
而"生命保险"这一章仅有10条法律条文,同样首先明确了定义,即"凡为本人或他人之生命起保险,向保险者订立契约缴纳保费,声明在保险期内由保险者承担保险责任,是为生命保险"。它规定了对于隐瞒或捏造年龄、职业的投保人,故意自杀、斗殴致死或被判死刑的情况,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无需返还保险费。
从物产保险和人寿保险这两章的法律条文的繁简来看,实际上反映了当时两种保险事业发展程度的差异。
除了上述的《保险业章程草案》,清末的经济立法中还涉及到保险的另一部法律草案,即1911年南修订法律馆制定的《商律草案》。这部草案也是由志刚钾太郎起草,于1909年完成草稿,并经过修订后于1911年提交资政院审核。
该草案是按照商法典的规模和要求来编写的,因此体例严谨、内容详尽。其中,第七章和第八章是保险业部分,共有61条法律条文,分别规定了损害保险营业和生命保险营业的相关内容,属于保险私法范畴。
与《保险业章程草案》相比,该商律草案中关于保险契约的规定更为详细。其中,损害保险营业部分分为
"总则"、"火灾保险营业"、"运送保险营业"
三节,共有50条法律条文;而生命保险营业部分不再分节,仅有11条法律条文。
在损害保险营业部分,其定义为
"损害保险业者,滑担任填补因偶然之一定事故而致之损害为业者也"
。其余的规定相对于《保险业章程草案》中的相关规定更加详细。而生命保险部分的基本内容与前者变动不大。
清末还有另一部带有保险内容的法规是《航律纲草案》。该草案由王世澄、李瑞堂、陈寿彭制定,在宣统二年,中刖二月呈交邮传部参议厅审议。该草案共分为14编,其中第十四编为《水险律》,分为五节,分别为水险的性质、水险代理人的责任及其权利、保险者的责任及其权利、受保者的责任及其权利、以及偿责的条例。
《海船法草案》、《保险业章程草案》、《商律草案》和《航律纲草案》这几部早期保险法律,可以看出政府在制定保险法规以及涉及商法和海法两大法系方面进行了全面的探索,内容相对较为完整。这表明政府对保险法规的制定非常重视。这些保险法规对民族保险业的兴起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并为民国成立后的北洋政府时期的保险法规制定提供了借鉴和依据。
保险业法与保险业监管
保险行业管理是指国家通过各种手段对保险市场、保险人、保险经营活动等进行监督和管理。保险业监管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如今各国的保险行业都受到政府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自保险业产生以来,从清末到1937年,历届政府都曾试图进行监管。保险法是政府根据管理保险事业的需要制定的法律。以下以1910年《保险业章程草案》的相关条款为例,对保险业监管的内容进行分析。
监管活动的进行必然依赖于政府设立专门的职能机构,也就是监管组织体系的建立。这个监管体系的设立与否、独立与否、一贯性与否,不仅反映了政府对该行业监管的理念,也直接关系到被监管内容的发展。因此,监管体系的建立是监管活动的第一步,对于保险业的监管而言尤为重要。
清政府并没有设立专门的保险业监管机构,而是将保险业的管理归并在商部和后来的农商部中。1904年,商部颁布了《公司注册试办章程》,规定所有公司一经注册即享受一体保护的利益。随后,于1906年,清政府进行官制改革,将商部和农部合并成为农商部,并设立了农务司、工务司、商务司和庶务司等四个司。
商务司负责商业政务,包括商会、商埠赛会、保险、专利、银行、招商、诉讼、各类公司以及商务学堂等事项。因此,可以看出清政府将农商部明确为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在1910年修订的《保险业章程草案》中,要求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必须先向农商部及地方官申请注册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这表明清政府对保险业实行监管。管理机构的设置并没有专门化,而是一直作为附属机构存在,这种情况甚至在整个近代都未曾改变。
根据保险业监管的历史发展,可以大致分为三种监管方式。第一种是公告管理,也称为"公告主义"。在这种方式下,政府对保险业的实体不进行直接监管,只是公布与保险业有关的经营事项等内容,由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自行判断和选择。这是最宽松的监管方式。第二种是规范管理,也称为"准则主义"。
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与保险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要求保险业共同遵守。然而,政府对保险业是否真正遵守这些规则只是形式上进行审查。第三种是实体管理,也称为"批准主义"。
在这种方式下,政府拥有完善的保险监管规则,监管机构具有较大的权威和权力,保险组织在创立时必须经过政府审核批准,并获得许可证后才能开始营业。
在1910年修订的《保险业章程草案》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实体管理的监管方式,即"凡经营保险事业者,必须先向农工商部及相关地方官员提交申请立案,并在注册后方可获得经营许可"。从清末到1937年的时间段,就保险业法规的文本规定而言,历届政府已经认识到保险业涉及的广泛性质。所有政府都采取了最为严厉的实体管理方式进行保险业的监管。
对保险公司的规定
《保险业章程草案》中对保险公司的概念进行了定义。根据草案的规定,保险公司是指筹集资本并设立公司或公会,承担对物产损失和生命危险的赔偿责任的机构。如果由7人以上共同出资创办保险营业,那么这个机构就被称为股份保险公司。而如果是由合作伙伴联合出资设立的保险机构,那么被称为相互保险公会。
自鸦片战争后,中国逐渐引入了公司制度作为现代企业的一种形式,其中也包括了保险公司。在欧美国家,股份公司制和相互保险公司制是常见的保险组织形式,而中国政府在对保险业组织形式的规定中也以这些制度为参考。
设立保险公司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必须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办事章程。需要满足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对于股份保险公司而言,注册资本至少要达到二十万元;而相互保险公会的注册资本至少要达到十万元,并且不允许以物产抵作为资本。
这些要求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能够正常运作,清代的华商保险公司实际上都达到了这些资本要求。还需要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同时,营业场所也需要符合相应的要求。这些条件的设立旨在确保保险公司能够稳健运营并提供可靠的保险服务。
《保险业章程草案》
中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变更、解散和清算程序。根据规定,任何保险公司或公会的变更或解散都需要向农工商部和相关地方官员提出申请并经其核准。章程还详细规定了保险公司或公会变更或解散的具体内容、事由和程序等。
考虑到保险业具有团体互助性的特点,章程还规定了如果保险公司或公会的业务财产面临危险情况,它们可以提出理由并向农工商部或相关地方官员申请保护和维持其业务的措施。这些规定旨在确保保险公司在变更、解散和清算过程中遵守规定,并保护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对保险经营规则的规定
根据《保险业章程草案》的规定,保险公司或公会被禁止从事保险业以外的其他业务,即禁止兼业。同一保险公司或公会被禁止同时经营物产保险和人寿保险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业务。
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必须先向农工商部和地方官方递交申请并立案,待注册后才能正式开展业务。
非股份保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会被禁止经营保险业务。这些原则也被广泛应用于当时的国际保险业。混业经营往往会导致资源分散和业务发展的风险,这些原则的制定旨在保护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和稳定发展。在当时的中国,许多华商保险公司都存在混业经营的情况。
保险合同必须详细记载所有重要事项的规定,包括保险费的规定以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在其他行业中,西方国家通常通过法律来防止生产者或销售商联合起来维持商品的固定价格。对于保险业而言,政府的做法恰恰相反。
政府通常限制保险人在保险条件和保险价格上的自由行为,要求保险企业或保险行业公会根据大多数保险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科学的统计结果制定共同的保险条件和费率标准。保险条款的技术性和复杂性使一般投保人难以辨别其优劣。为了确保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公平交易,并在相同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条件下进行公平竞争,政府必须对保险交易条件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对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资金运用状况。他们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每年二月份,保险公司或公会应向农工商部门和地方政府报告上一年度业务财产的实际情况,包括资本总额、上年度款项进出表、所有不动产的价值、现存款项的总数以及担任的款项等信息。
如果农工商部门和地方政府需要检查保险公司或公会的各项账簿凭单以及实际业务财产情况,除了特派专员外,他们还可以委任附近的商会一同进行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报告。此外,他们还会督促保险企业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每年二月份,保险公司或公会应自行报告或公告上一年度进出款项总数,以向公众公示。对于违反法律命令的保险公司或公会,一旦查出,农工商部门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罚,并下令停止营业。在保险合同引发纠纷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向当地审判厅提起诉讼。
对保险法律责任的规定
如果保险公司或公会的工作人员违反以下规定,将会被处以罚款,金额在五元以上但不超过一百元,具体处罚金额会依情况而定:兼营生命保险与损害保险两项事业 ; 保 险事 业 以外兼 营他项 事 业 ; 违 背该 管 官厅 之 命 令 ;分配 利益 违背 宪章 ; 应 行呈报事项并不依期呈报 。
在保险业章程草案中,对于保险业法的规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要求,也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提取保证金、保险准备金、公积金和保险保障基金的规定。
还缺乏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以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法律责任的认定等方面的规定。与现行的《保险业法》相比,这些方面已经非常完备和先进。实际上,很多关于保险监管的内容在后来的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中得到了继承。
结语
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始于自发自为的市场机制。由于特殊的政治和社会环境的原因,在清代乃至整个近代,历届政府基本上没有对保险进行实质性的干预。
在中国近现代史上,民族保险业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可喜进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清代乃至整个近代,民族保险业都具有产生早、发展慢、实力弱的共性特点。这种起伏不定、缓慢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从法律角度来看,这是因为缺乏健全的保险法规,并且很少真正实施那些早已拟定或公布的法规。换句话说,中国政府对保险业采取了自由放任的政策。近现代中国的贫穷和薄弱,以及政府在内政和外交方面的无能无力,使得政府无法扶持、引导和规范保险业,政府的不作为无疑对保险市场的混乱和发展缓慢负有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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