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铝合金门窗加工点

财经要闻 阅读 169 2024-12-11 13:4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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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人注意:这些香肠菌落超标、部分饭店餐具查出大肠杆菌……辽宁公布4大类产品抽检结果2、威尔顿系统窗高空爆裂两年爆三块商家说:有本事让警察抓我3、超详细农村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赔偿问题

辽宁人注意:这些香肠菌落超标、部分饭店餐具查出大肠杆菌……辽宁公布4大类产品抽检结果

近期,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完成了食品安全抽检868批次,涉及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肉制品、餐饮食品、食用农产品等4大类,其中合格840批次,发现不合格28批次。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个别项目不合格,即判定为不合格食品。对于本次监督抽检的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未发现不合格;肉制品发现3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发现8批次不合格。

据了解,本次发现的3批次不合格肉制品,主要是香肠制品的菌落总数超标。食品菌落总数超标将会破坏食品的营养成分,加速食品的腐败变质,使食品失去食用价值。

本次抽检不合格的产品为:(滑动查看全部内容)

辽宁智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百年智胜哈尔滨风味红肠

沈阳欧客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欧客香哈尔滨风味红肠和老婆时代炭烤红肠

海城市兴海区乐佳泰超市销售的绿豆芽

鞍山市铁东区惠喜佳泰乐超市销售的绿豆芽

营口市盖州市西城办事处聚富综合市场张庆杰水产品摊床销售的虾爬子

葫芦岛市绥中县万家镇孟家商贸市场小凯海鲜摊销售的虾爬子

葫芦岛市绥中县万家镇孙家海鲜摊销售的虾爬子

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路东伟生鲜超市销售的皮皮虾

锦州市北镇市吴家镇巨润佳生鲜超市销售的豆芽

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马驰果蔬副食超市销售的韭菜

本次监督抽检发现餐饮食品17批次不合格,其中部分餐具查出大肠杆菌等不合格物质,不合格油条食品存在铝残留量超标的情况。

本次抽检不合格的餐饮食品为:(滑动查看全部内容)

铁岭市凡河新城非常粥道美食坊销售的油条

鞍山市铁西区吃的好早餐店销售的油条

营口市站前区福财来抻面馆销售的油条

辽阳市白塔区安心营养早餐粥中泽店销售的油条

本溪市桓仁周记菜馆提供的餐碗

桓仁祥云轩牛肉板面店提供的餐碗

鞍山市铁东区百年满溢水饺店提供的圆盘

沈阳市沈北新区韩舍金烤肉铺提供的圆盘,沈阳市沈北新区奉天赵四小姐茶餐厅提供的圆盘

沈阳市满堂红老菜馆提供的小餐盘

沈阳市沈河区禾田勝精致日料理自助屋提供的方盘

鞍山市铁西区好友邻居炖菜饺子馆提供的餐盘、料碗和水杯

鞍山市铁西区鼎鼎香锅烙饺子馆提供的小餐盘、餐盘和水杯

目前,对于本次公布的不合格产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进行了查处。

来源:新北方、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

记者:李冬梅、郭政伟

来源: 新北方

威尔顿系统窗高空爆裂两年爆三块商家说:有本事让警察抓我

被投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威尔敦门窗店,个体户:杨克强 电话:18307799588

案由:产品虚假宣传、生产产品安装质量不过关,造成玻璃自爆三次,原告要求赔偿。

事实和理由:

杨克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生产产品安装质量不过关等问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扰,我请求相关部门让杨克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实为:2020年4月,原告在北海市海城区威尔敦门窗店用2.9万元购买了位于海城区家易文莉园1栋2单元1501房的南面阳台、北面阳台及小书房的窗户改造工程,工程材料为威尔顿断桥铝超白玻钢化玻璃及维哈根配件等,杨克强及威尔顿厂家在销售过程中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宣称其玻璃门采用高质量玻璃,其企业获得中国3·15诚信品牌、全国消费者满意企业、广东十佳企业、断桥铝门窗全国十佳等,但现在回头看,实际情况远不如其所宣传。其官网所展示的牌匾也是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授予的。2018年4月,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已被依法取缔,是一个非法社会组织。

由于产品需要定制及运输,2020年12月,威尔敦门窗店完成了该工程的安装。

自该工程完工以来,分别在2022年3月、9月发生玻璃自爆事件。尤其是9月份的南面阳台自爆,杨克强安排的安装工人竟然失手把玻璃推出了15窗口,造成楼下汽车挡风玻璃损伤,此事件有110报警记录为证。据此,“三分产品,七分安装”我严重怀疑杨克强承揽此工程的施工资质问题,安装工人是否受过合格的培训,高空作业是否有相应的执照、安装此项工程是否合规。商家不断推脱责任说是玻璃有自爆的概率,但是超白玻的自爆概率是万分一,难道3万块玻璃的残次品都集中在我这一个工程了吗?!简直是赖皮推脱!

根据天眼查信息,北海市海城区威尔敦门窗店在2021年5月26日注册,那之前跟我的交易是否是佛山市威尔顿五金门窗有限公司的授权杨克强进行。

2023年6月,我家北面阳台中间大玻璃再次发生自爆!杨克强推脱责任说他不干了,不管了,有本事让警察抓他!我再也无法再忍受杨克强的种种失信行为和欺诈行为,只能对其进行投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杨克强在销售、生产和安装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生产产品安装质量不过关等问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威尔顿五金门窗有限公司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请求:

1、杨克强承担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3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

2、及时修复破窗户,避免造成高空坠物,给他人带来伤害。

3、开具足额购买发票。

上述事实及理由,我有现场勘查材料、警方立案报告等多种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相关部门对这种不诚信的无良商家进行查处!

超详细农村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赔偿问题

发布:济南中院新闻中心

来源:山东高法

裁判要点

【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经过当地政府审批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或证人证言,这不足以证实其房屋是合法的、经审批的建筑。需要注意的是,农村无证房屋并不等同于违章建筑,人民法院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区分,综合考量,作出合理判断。

【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违章建筑的拆除程序,但实践中经常有行政机关为加快拆违进度,不经催告程序、不给当事人留出复议和诉讼期限即实施拆除,构成程序违法,这需要引起行政机关的高度重视,实际上依法拆除更有利于提升行政效率。

【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被拆除的违章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但可利用的建筑材料应属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赔偿;违章建筑内的合法动产,亦应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违章建筑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行政机关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强制拆除,致使行政相对人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各方均无法举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根据损害程度,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酌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贤宇,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志良,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裴相春。

再审申请人卢贤宇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8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卢贤宇在没有报建并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在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靖海××缸瓦窑村海景大道东边虾塘旁的土地上建了一层房屋,2016年1月7日,海城区政府组建的两违办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后卢贤宇在原址上再次建造二层房屋,2016年7月26日,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020460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违建户未经过批准,擅自在海景大道北边缸瓦窑村建楼房二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违建户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230㎡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拆除。海城区政府两违办高德中队将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贴在卢贤宇所建房屋的墙上。2016年8月18日,海城区政府组建的两违办强制拆除了卢贤宇建造的二层房屋。卢贤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军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海城区政府提供的照片证实,卢贤宇在位于北海市××大道东边缸瓦窑村虾塘旁建的楼房被强制拆除,卢贤宇为行政强制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卢贤宇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海城区政府主张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海城区政府两违办是被告海城区政府组建并授权行使强拆职权的机构,并没有得到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两违办实施的行为应当视为委托,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海城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本案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020460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卢贤宇违法占地建造房屋,责令自行拆除,起诉期满不起诉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不自行拆除的,对房屋的拆除应由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海城区政府组建的两违办两次直接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于法无据,属超越职权。海城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但因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本案中卢贤宇提出要求海城区政府因两次违法拆除赔偿80万元损失的请求,卢贤宇应当对涉案房屋建造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而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经过合法审批,也未能提供其损失为80万元的相关证据,故卢贤宇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2016年1月7日、2016年8月18日两次强制拆除卢贤宇在缸瓦窑村海景大道东边虾塘旁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卢贤宇要求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两次违法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损失人民币80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海城区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施强制拆除履行了上述催告、送达、公告等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没有进行现场录像或制作强制执行笔录进行证据保全,因此本案被诉的强拆行为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超越法定职权外,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结论正确。关于卢贤宇的诉讼主体资格。军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海城区政府提供的照片证实卢贤宇在位于北海市××大道东边缸瓦窑村虾塘旁建的楼房被强制拆除,海城区政府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案被拆除的建筑为他人所建,故卢贤宇为行政强制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卢贤宇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海城区政府关于卢贤宇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卢贤宇要求海城区政府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因卢贤宇一审期间未能提供其请求的具体项目及依据,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卢贤宇主要是对赔偿请求部分的判决提起上诉,且二审期间提交了《卢贤宇建房被强拆损失清单》,故本院对其赔偿请求项目进行审查。对于卢贤宇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关于被强拆的建筑物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卢贤宇建造本案被拆除的房屋用地属虾塘旁的土地,应依照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方可使用。卢贤宇虽然称其已经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但其也承认未得到批准即开始建房,且在被海城区政府组建的两违办第一次强制拆除后,第二次拆除的二层房屋也是在原基础上继续建设而成。因此,本案被拆除的房屋是在建设用地没有得到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建设,各方并无异议。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020460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虽然对建筑物的位置、占地面积等内容描述有误,但该通知书张贴在本案被拆建筑体上,且周边没有其他相邻建筑,可以认定为针对本案被拆除建筑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海城区政府主张该文书是其强制执行的依据,证据和理由充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卢贤宇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建房屋的合法性,因此其主张本案被拆除房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在卢贤宇所列损失清单的各个项目中,1、铝合金门窗框应属于可以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是卢贤宇的合法财产,由于海城区政府两次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均属违法实施,可以确认该财产的再利用价值已经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属于国家赔偿范围;2、第一次强拆行为造成损毁的建筑体以外的木条、沙、砖等建筑材料亦属于可利用材料,是卢贤宇的合法财产,如果确有损毁,也属于国家赔偿范围;3、虾塘是卢贤宇的合法财产,如果两次强拆行为确实造成损毁,该部分损失也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海城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没有依法进行现场录像或制作强制执行笔录进行证据保全,对于第2、3项是否存在损失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确认损失存在。但是,对于第3项,从一审期间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及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的照片看,卢贤宇的虾塘仅有与被拆除建筑相邻的一面墙体受损,应当按修复该受损墙体所需费用计算其实际损失,卢贤宇主张按全部造价赔偿虾塘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述三项损失系因海城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该行为已被认定违法,应由海城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卢贤宇的这一部分诉讼请求有理,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本案中卢贤宇对自己主张的赔偿数额清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海城区政府亦无法提供证据反驳卢贤宇主张的损失数额,上述损失又不具备通过评估或鉴定认定的条件,二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卢贤宇的可利用建筑材料及虾塘墙体损失为3.5万元。综上,海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卢贤宇所建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对卢贤宇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对卢贤宇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行初5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2016年1月7日、2016年8月18日两次强制拆除卢贤宇在缸瓦窑村海景大道东边虾塘旁房屋的行为违法”;二、变更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行初5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卢贤宇经济损失3.5万元”。

卢贤宇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的相对人、建筑位置、面积均存在错误,据此可以认为上述通知书不是针对申请人作出,该通知不具备证据应有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应得到采信。且一审被申请人未提供通知书合法的证据,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出通知之前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二)两违办高德中队2016年1月7日强拆申请人房屋时没有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强拆缺乏依据。(三)二审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四)申请人请求赔偿合法合理。涉案两次强拆造成虾塘受损能见的虽然只是一面墙体,但已经造成虾塘的养虾功能严重受损,需要全面修复才能使用,这些材料的价值与预埋电线和水管的价值合起来远远超过二审判决酌情确定的3.5万元。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海城区政府答辩称:(一)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拆除建筑物由其兴建或归其所有,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020460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不是向申请人作出和送达的,即申请人与本涉案土地没有直接权属关系。军屯村委虽作出证明,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为申请人所建且建房行为合法。(二)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违建户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没有自行拆除违建,仍继续扩建,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组织拆除违法建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请人提交的赔偿损失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海城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前向申请人卢贤宇进行了法定的催告、听取陈述申辩、送达和公告,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6年7月26日张贴,涉案房屋于2017年1月7日被拆除,未满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程序确属违法。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申请人卢贤宇主张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并提供由军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中记载涉案房屋是申请人所有。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经过当地政府审批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对于房屋产权的合法与否,一般应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前提下才能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仅仅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是合法的、经审批的建筑。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使用权权属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申请人以涉案通知书载明项目不准确为由推知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本案中,申请人卢贤宇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建房屋的合法性,因此其主张案涉房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案涉房屋中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应属于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依法应当妥善处理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申请人卢贤宇在违法建筑中的合法财产予以清空并妥善处理。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于申请人仅能提供现场照片及《卢贤宇建房被强拆损失清单》,没有提供相关建材的购买凭证等证据,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其财产所受损失情况。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案涉房屋可再次利用的铝合金门窗框、木条、沙、砖等建筑材料的损害程度,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酌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可利用建筑材料及虾塘墙体损失3.5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主张强制拆除行为对其虾塘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因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及损坏程度,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卢贤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贤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艾涛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 记 员 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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